【案情】承租人于2017年6月26日与出租人东方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工字钢由承租人使用,上诉人在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8月9日被迫离开工地,后该工地由城北市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承建房屋,东方租赁部于2017年8月9日后多次与承租人以及甲房产公司、乙公司沟通过,但直至2020年起诉,后东方租赁部撤诉。2023年东方租赁部又起诉主张用租金及赔偿损失。一审判决担保人为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错误放弃诉讼主体K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丙公司)以及股东M、K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导致的事实认定错误引起其它事实未予以识别。
通过事实可以查明K丙公司目前己注销,东方租赁部在两次《民事起诉状》中也己表明,而该公司注销时并没有经过合法清算,为此可以调查K丙公司工商内档发现K丙公司注销前裁定股东承担破产公司的债务偿还责任,故应列该承诺股东M、K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此作为东方租赁部承租合同的相对方或作为担保方。
因一审未予以重视该环节,导致无法识别承租合同的法定解除时间节点以及担保责任分担。
2、承租合同应于承租人2017年8月9日离场时解除。《租赁合同》虽形成于2017年6月26日,但承租人与发包单位城北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最终承租人于2017年8月9日左右被迫离场,该节事实有(2020)京07民终308号予以证实。依据当时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债权人东方租赁部在合理期间内未要求承租人给付租金的、承租人与发包单位解除合同致使承租合同无法履行的、债权人东方租赁部应当知道继续出租给承租人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东方租赁部作为出租人知道上诉人长期延迟履行给付租金义务的应当认为合同法定解除成立,且以事实变更承租合同主体(为城北市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方式通知解除。由此,合同终止后转化为侵权之债,不存在一审认定为2023年3月3日解除承租合同。
由于案涉工地在东方租赁部所在市,其应当知道承租人被迫离场的情形,此时应当构成东方租赁部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此种情形下可以视为租赁物无法收回或灭失,不存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可能。虽然承租合同为不定期合同,但由于租赁物灭失,导致“债务履行期满”,为此东方租赁部应当即时向上诉人主张,否则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3、基于以上事实认定,东方租赁部未在担保期间6个月内向上诉人即担保人主张,即使主张过也因未提起正式有效的诉讼,上诉人应当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2017年8月9日东方租赁部与承租人因合同无法履行等上述原因(不再赘述),双方于该日合同解除,自此激活担保人6个月担保除斥期间。同时结合旧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等唯有东方租赁部于2018年4月10日前向提起诉讼且不可撤诉,因为连带担保中主债务时效中断的,连带担保人诉讼时效不中断,自此上诉人无责。
根据证据显示东方租赁部于2017年8月9日后多次与承租人以及甲房产公司、乙公司沟通过,但直至2020年起诉,案号为(2020)京0721民初569号,最终东方租赁部撤诉,依据以上法律上诉人应当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等予以明确责任归属。
故即使如一审认定适用旧法,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事实上上诉人也应当过了担保除斥期间、诉讼期间,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4、合同解除后东方租赁部未即时主张权益,其针对之后的损失存在过错,对于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应按过错分担,但此后的损失与担保无关。上诉人因东方租赁部未即时主张债权而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至于承租人能否免责与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无关。
5、即使认为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也因《租赁合同》第三条“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之约定而少责、免责。该约定为《担保法》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即每月到期日作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时间点计算担保期间,向后推算六个月,如果东方租赁部未即时主张则上诉人免责。由于承租系连续性,租金系约定间断节点性结算,故上诉人仅承担最后一期向前六个月的租金。假设按一审认定于2023年3月3日解除承租合同,上诉人也仅承担2023年3月3日向前推算的六个月租金责任。
二、法律适用错误
即使如一审适用旧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等,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通过以上事实分析结合法律。作为连带担保人其责任之大,其相当于债务人的责任,为第一偿还责任人,根据权利与义务、责任相一致原则,法律赋予连带担保人责任承担除斥期间为六个月,且在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满起算六个月,其后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债务人与债权人不可约定延期履行或变更承租合同主体等内容,否则担保人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上诉人若认定为连带担保,则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所涉的承租合同主体为东方租赁部与承租人,因承租人于2017年8月9日无法后续履行合同,故此时应认定承租人的债务履行期满,自此计算担保期间六个月,后因承租主体等承租合同内容的事实变更,承租人(即工程承包人)的相关权利义务转由张某或城北市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2020)京07民终308号判决书主文认定由承租人将债务转移给张某或城北市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东方租赁部也没有再找上诉人变更担保责任主体、内容,故之后的承租费用、损失赔偿与上诉人无关。
虽然之后东方租赁部通过诉讼起诉上诉人及其它主体,但作为己过担保期间后起诉对于上诉人无任何实质性意义,不可能因东方租赁部于2020年起诉以及2023年起诉而激活担保责任,因为《担保法》、《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都规定连带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其法律意指为债权人应当即时找担保人,不可以因债权人怠于履行权利而将担保人长期处于不安状态。
三、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因承租人早己通过离场表示不再履行债务,租赁物长期被案外人占有或灭失,东方租赁期未要求承租人履行债务,因承租主体后期发生变化未经上诉人同意,该时点应当认定为承租合同解除之日。又因约定租金定期给付,上诉人不管是一般担保责任,还是一审认为系连带责任,上诉人都应归为超过担保期间,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更不应当在东方租赁部放弃部分担保人责任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金额的担保责任。另外一审判决实际上助长了东方租赁期怠于履行权利的不当之风,判决金额远高于正常履行期待利益,更何况疫情三年,东方租赁部自从承租人离场近六年没有积析主张应予以惩处,更不应判担保人承担责任。为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