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导读:2014年1月13日,王某与刘某登记结婚。王某与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1103室房屋,并于2016年9月5日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在王某名下。婚姻存续期间刘某欠吕某债务本金为17万元。
2022年7月1日,吕某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以下简称:某某)向刘某、王某提起代为析产纠纷一案,要求确认1103房屋中刘某、王某各享有50%的份额。经审理,某某于2022年9月13日做出(2022)京0112民初14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103房屋由刘某、王某按份共有,二人各占上述判决50%的产权份额。前述判决做出后,王某向某某市第三中级人民(以下简称:三中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三中院做出(2022)京03民终14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1月3日,王某与刘某经某某主持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某某据此作出(2022)京0112民初304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王某与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1、刘某2归王某抚养;三、王某给付刘某30000元,于2022年11月2日执行清。
王某申请执行异议,被驳回,现在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中止对自己名下房产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且不得拍卖、变卖、抵债。判决:停止执行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兴光三街9号院12号楼4单元1103号房屋中属于王某份额(即房产50%份额),解除对前述房屋中属于王某份额(即房产50%份额)的查封,不得拍卖、变卖、抵债。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涉案房屋系王某与刘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虽登记在刘某名下,但仍属于王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生效判决已认定王某、刘某各占涉案房屋50%份额,已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因查封的房屋包含了王某50%的份额,故对王某享有份额的财产应予以解除查封。王某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不得拍卖、变卖、抵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想了解更多精彩内容,快来关注肖正伟律师